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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公司关于地震天灾的赔偿条款说明

www.chetxia.com 2008-05-13 15:53:00 来源:车天下汽车网 类型:原创   字体: |

[导读] 汽车保险公司关于地震天灾的赔偿条款说明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如果投保人错误陈述或申报

  1、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自保险期限开始起的保险责任并可解除保险合同;

  2、响到保险人决定费率水平且投保人因此得到了相应的费率优惠时,如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投保人保单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计算赔款,并有权自发现错误告知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

  第二十八条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缴纳保险费,否则无论保险合同是否签订,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分期缴纳保费者,应在保险单上详细约定缴费时间及金额,如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实缴保费与保单保费的比例计算赔款。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者,对于保险人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奖励


  第三十五条保险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在上一保险年度或连续的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奖励,奖励标准及方法以投保时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及规章为准。

  上年度投保的险别发生赔款,续保时该险别不能享受无赔款奖励。不续保的险种不享受无赔款奖励。

  无赔款奖励以本年度对应险种应缴保费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现行的法律法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进行。

  第三十七条合同术语定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投保单上载明的人。

  (三)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人。

  (四)保险车辆: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车辆。

  (五)保险车辆使用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

  (六)自然灾害: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七)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八)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行为。

  (九)保护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所施行的行为。

  (十)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十一)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十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十三)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十四)实际价值:是指与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

  (十五)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

  (十六)增加危险程度:是指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予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

  (十七)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

  (十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九)保险车辆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二十)新增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

  (二十一)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部分附加险

  本附加险包括下列险别:

  (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全车盗抢险

  2、玻璃单独破碎险

  3、车辆停驶损失险

  4、自燃损失险

  5、新增设备损失险

  6、沿海气象灾害险

  7、地陷险

  8、地质灾害险

  9、冰雪灾害险

  10、过渡险

  (二)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车上责任险

  2、无过失责任险

  3、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三)特约条款:

  1、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下列条款:

  (1)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2)里程变额特约条款

  (3)价值损失特约条款

  (4)换件特约条款

  (5)指定部位赔偿特约条款

  (6)救援费用特约条款

  (7)代步车特约条款

  2、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下列条款:

  (1)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3)法律服务特约条款

  3、只要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即可特约下列条款:

  (1)指定行驶区域特约条款

  保险单明确载明的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保险车辆被盗窃未遂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四)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保险车辆与驾驶员同时失踪;

  (六)被保险人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指定的报纸上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原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

  (三)被保险人不履行基本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五条赔偿处理

  (一)全车损失

  本保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保险车辆被盗窃,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原车钥匙(任何一把)增加3%的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车辆的权益。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责编:newsmgr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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